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文如下: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为之欢欣鼓舞者众。但在我看来,这份司法解释的中文表述经不起推敲,问题很大。在此之前,我们先来看看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在这份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下称“第二十四条”)引发了极大争议。简单来说,第二十四条主要有两个问题,其一,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二,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次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际上便是解决了第二十四条一刀切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然而,这份司法解释的表述极易让人理解为它规制的是债务合法性问题,而不是债务清偿责任的分配问题。以第二条举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中国立法语言稍有常识的人应该知道,“……的”这一结构表达的意思是“如果……”,因此,这一条用通俗的语言解释就是“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在于,无论债权人是主张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对债权的成立都没有实质性影响。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影响的只是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的分配,即该债务是一个人还还是两个人还,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成立,不落入清偿形式的影响范围,而应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合同法》等的规制范围。
因此,在本人看来,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应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也许有人会说这是在吹毛求疵,但是,我坚持认为这是此次司法解释起草人语文素养不足而引发的严重的立法错误。可与此对比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能够证明债务是虚假的,或者债务人把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对于这两类债权,人民法院从来就是不给予保护的,也就是说,这一类型的所谓债权因触犯法律自始无效的,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的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述的合法债务形成了鲜明对比,更加印证了后者的中文表述问题极大。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查询汤森路透旗下万律(www.westlawchina.com)数据库发现,其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英文译文如下:
Article 2 As regards the debts incurred by the husband or the wife in his/her personal name during the existence of the couple’s marriage that are for the needs of daily family life, the competent people’s court shall uphold the claim by the relevant creditor on the ground that such debts belong to the joint debts of the couple.
Article 3 As regards the debts incurred by the husband or the wife in his/her personal name during the existence of the couple’s marriage that are in excess of the needs of daily family life, the competent people’s court shall not uphold the claim by the relevant creditor on the ground that such debts belong to the joint debts of the couple, unless the creditor is able to prove that such debts are used for the couple’s family life or the couple’s joint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or are based on the joint manifestation of intent by the couple.
可以发现,这一司法解释中文表述中有问题的地方,被万律数据库的译员“完美”地保留了下来。其一,无论债权人的“claim”是基于什么“ground”,无论最后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只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这一“claim”都是有效的,不应以“ground”为转移;其二,“on the ground that…”极易被作为“uphold”的状语。因此,该司法解释这两条的英文翻译应作修改,修改方案很简单,将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这一问题直接作为“claim”的同位语,而不是“uphold”的原因状语:
Article 2 As regards the debts incurred by the husband or the wife in his/her personal name during the existence of the couple’s marriage that are for the needs of daily family life, the competent people’s court shall uphold the claim of the relevant creditor that such debts belong to the joint debts of the couple.
Article 3 As regards the debts incurred by the husband or the wife in his/her personal name during the existence of the couple’s marriage that are in excess of the needs of daily family life, the competent people’s court shall not uphold the claim of the relevant creditor that such debts belong to the joint debts of the couple, unless the creditor is able to prove that such debts are used for the couple’s family life or the couple’s joint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or are based on the joint manifestation of intent by the couple.
通过上述修改,“claim”的具体内容直接变成了“such debts belong to the joint debts of the couple”,法院是否支持“claim”的内容,只需要根据上下文做出判决即可,此时,“such debts belong to the joint debts of the couple”这一命题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成立与否,其影响的只是债务清偿责任的分配而已。